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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7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昌市****主题公园**怡景****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县**新区****自然村**号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和邹某某、尚某某、熊某某、邓某某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后由尚某某联系购毒,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红色本田车送尚某某去购买毒品。之后程某某将车辆停在南昌县东祥路和东岳大道的交界处,和邹某某、尚某某、熊某某、邓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 “冰毒”。

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尚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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