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7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县**主题公园**怡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县**新区****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和邹某某、尚某某、熊某某、邓某某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后由尚某某联系购毒,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红色本田车送尚某某去购买毒品。之后程某某将车辆停在南昌县东祥路和东岳大道的交界处,和邹某某、尚某某、熊某某、邓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 “冰毒”。
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尚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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