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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乙在本区**路**弄**街**号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程某某因被陶某乙踢了一脚而持刀将陶某乙左大腿捅伤。经鉴定,陶某乙因外伤致左大腿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9日23时55分许,其在上址棋牌室帮老板清场,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口角,程某某用刀捅伤其左大腿。

2.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0日0时许,在上址棋牌室,陶某乙让程某某回家,程某某与陶某乙发生口角;在门口处,陶某乙踢程某某一脚,程某某用刀捅伤陶某乙。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刀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乙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地点。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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