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三通海县**街道三角地停车场外商铺门口,无事生非,无故将秀山街道城郊社区四组十六间商铺的卷帘门用脚踢坏。经通海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卷帘门损失价格共计22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永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1518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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