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西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巢湖市集结号KTV内,因订包厢一事与集结号KTV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程某某用垃圾桶砸伤KTV前台工作人员胡某某右侧额部。后KTV工作人员报警,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徐某某等人出警至现场,在处置时程某某突然挥拳击打徐某某面部,造成徐某某鼻梁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至巢湖市卧牛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病例复印件、CT影像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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