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住该处。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接到其女友祝某某电话,得知祝某某在铜陵市**娱乐会所被人欺负,让程某某接其回家。被告人程某某随驾驶皖A*****宝马车来铜陵市**娱乐会所,从后备箱拿了一根棒球棍放在副驾驶,并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进入**娱乐会所找到祝某某。后程某某从祝某某及会所工作人员处了解事情经过,确认现场一名女子系与祝某某发生纠纷的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在准备离开现场时,在该会所楼下看到王某某,遂心生怒气,在离开现场之前,突然冲向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王某某腰部一刀。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一根;
2.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祝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逞强斗狠,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强
检察官助理:张翠翠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在住所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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