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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园**坐**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16日被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拘留四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扬州广陵区**路**火锅店内,酒后借故生非,持店内凳子将该火锅店三个点菜柜砸坏。经价格认定,被砸点菜柜价值人民币4137.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园**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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