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16时许,在栾城区**镇**村村东,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持砖头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砸伤,并且将刘某某的摩托车踹倒。同日被告人程某某又到**村村南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奥迪车的前档风玻璃砸坏,反光镜掰弯,经价格认定汽车损失1203元。2019年6月24日18时许,在**村村东农田里,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故持刀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刀具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多次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斟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岩青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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