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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

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其朋友在兰考县产业区中州御府小区西门口福客来烩面馆吃饭喝酒后,遇见同村村民李某某,二人打招呼期间,被告人程某某随意辱骂李某某后引起争吵,被告人程某某被劝离,片刻后,被告人程某某手持刀具进入饭店辱骂、恐吓李某某,遂被李某某妻子孙某某等人夺刀具推至饭店门外,被告人程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李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整,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

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从不同角度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程某某持刀具辱骂、恐吓的事实;4.被告人程某某供其持凶器随意辱骂恐吓他人的事实;5视听资料:光盘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凶器随意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公安局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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