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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徐某甲(已行政处罚)与被害人倪某某均系临海市古城街道新耀达百货外婆桥菜馆员工,徐某甲因工作琐事对倪某某怀恨在心。2018年12月12日,徐某甲准备在离职前殴打被害人倪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程某某以及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先到新耀达百货地下车库等倪某某。当晚9时许,被害人倪某某下班后经过新耀达百货地下车库通道时被被告人程某某以及徐某甲、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致使倪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2019年3月10日0时许,章某某(已起诉)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银泰城音浪KTV大厅因怀疑被害人徐某乙、汪某某、许某甲等人用眼睛白自己,遂与江某某(已判)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架。后章某某感觉自己输了,从包厢内拿了啤酒瓶,纠集被告人程某某以及林某某、许某乙、周某某(均已判)等人在音浪KTV大门口追上被害人徐某乙、汪某某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徐某乙逃至KTV对面走廊又被章某某、江某某等人追上殴打,致使两被害人受伤。其中被告人程某某从包厢内拿啤酒瓶追上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外伤右眼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达均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外伤致鼻部、右下眼睑肿胀、左颞部、左耳廓挫伤,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乙、汪某某、许某甲、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章某某、江某某、许某乙、林某某、周某某、徐某甲、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受人纠集,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灵光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585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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