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2006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执行,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9日至8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因纠纷,二人约定当晚在原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湾村路口见面。同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李某乙和李某庚邀约,并携带钢叉、钢筋、枪担等工具在**湾村路口曹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等待。当晚8时许,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B*****的蓝色**牌轿车载着吕某某、李某辛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至**村路口。李某乙、李某庚、李某丙与李某甲及两名男子谈判并发生口角,程某某等人便持钢叉、钢筋、枪担等工具从小卖部冲至李某乙等人处,李某甲带来的两名男子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现场。程某某、李某丙等人将李某甲围住,程某某打了李某甲两耳光,用枪担将李某甲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后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将离开的二人找回,李某甲借找人之机逃跑。见李某甲迟迟未归,李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甲轿车右侧的两条轮胎刺破,李某乙逼迫吕某某用钢叉将李某甲轿车的车门玻璃、车灯等砸坏。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5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书、撤诉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庚、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吕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曹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青
检察官助理胡:洁 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方式:151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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