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罗某甲(已判刑)、江某甲(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从华容返回鄂州途中,罗某甲接到其弟弟罗某乙电话,称有人在华容恒兴华府小区偷偷装修。罗某甲随后电话联系江某甲返回华容并靠边停车,罗某甲将其车上一根橡胶棍交给江某甲,随后一同驾车返回华容恒兴华府小区。罗某甲指着停在恒兴华府小区附近的一辆黑色轿车,并指使江某甲、刘某某、程某某等人对车上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江某甲拿出橡胶棍并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两把扳手交给程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江某甲、刘某某走到停靠车辆后,程某某、江某甲辱骂车内人员姜某甲、姜某乙。此时姜某丙从恒兴华府小区走出来,程某某、江某甲遂上前对姜某丙进行殴打。姜某甲、姜某乙看见姜某丙被打后,二人下车来到姜某丙旁,随后程某某、江某甲又对姜某甲、姜某乙二人进行殴打。此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罗某甲、江某甲、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丙、姜某乙、姜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11月16日,罗某甲家属向三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皮某某、江某乙、罗某甲、江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