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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胡市**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及12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先后两次在本市胡市镇程湖村以未结承包费为由殴打程某乙等,致使被害人程某乙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市胡市镇五房村路边以某某某收购龙虾的摊位影响自己生意为由殴打某某某,致使其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市胡市镇程湖村以张某甲拒绝让出池塘承包权且语气不善为由殴打被害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胡市卫生院诊断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丙、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乙等、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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