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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镇**第*工业区一天桥上遇到一名男子(身份不祥),该男子提出以每张银行卡1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买银行卡,程某某明知对方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同意交易。随后程某某便到本市长安镇的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0100********)、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52170032300********)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284804789********),后将该三张银行卡卖给了该名男子,该男子给了程某某300元现金作为报酬。

经查,被告人程某某所贩卖的其中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0100********)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自2020年7月以来,该中国工商银行卡陆续收到吴某某等55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转入的赃款共计2523037.32元。经侦查,2020年9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社区**商场抓获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等55名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展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九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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