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利益给张某某出售了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照片的“四件套”,张某某告知被告人程某某上述卡片、证件系用于在菲律宾架设的服务器进行网络赌博收款。被告人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以被告人程某某提供“四件套”,被告人程某某朋友马某某在菲律宾当人质,由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袁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四件套”17套,获利8000余元。2020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与张某某的上线“大炮”联系,以每套“四件套”1000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大炮”出售“四件套”41套,获利5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四件套”犯罪工具58套,获利58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马俊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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