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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南乐县**乡**庄**街**号**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注册空壳公司及办理银行卡等行为可能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于上海、诸暨*甲公司及开办银行卡出售牟利。其中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的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33665000********账户流入两起电信诈骗资金分别为刘某某被骗金额人民币10万元及张某某被骗金额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个人活期对账单,证明其于2020年4月初,在网上被人欺骗炒港股,下载虚假app“德美利”,并在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其家中多次充值人民币近40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对公账户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20年4月初,在网上被人欺骗炒港股,下载虚假app“德美利”,后其多次充值人民币近11.5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对公账户的事实。

3.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程某某,其于同年4月26日在农业银行上海**公司开设对公账户并开通电子支付业务。

4.某某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某某公司的交易流水中,涉及电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账户向该账户内转入钱款的事实。

5.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办理的多家公司的情况信息。

6.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20年4月初,先后在上海、诸暨*乙公司及开设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注册空壳公司及开办银行账户可能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开办银行账户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胡婕,联系电话185165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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