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号,2013年9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半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从永康新索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嗨购”功能的五台自动售货机,先后摆放在武义县白洋街道龙源村欣欣超市门口、王某某左邻右舍超市门口、开发大道与桂花路上海如家超市门口、恒隆超市门口、下厅前村杭州华联超市门口、茭道镇胡某甲垄时代华联超市门口,供他人使用“嗨购”功能进行赌博,赌博人员使用手机扫描售货机上的二维码,进入杭州猫小贩公司建立的网络平台,选择“嗨购”功能后支付1元、3元、5元不等的钱押注,以此来博取价值更高的财物。经查明,该期间上述自动售货机“嗨购”金额达31.6万余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程某甲经传唤到白洋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
2.证人胡某甲、吴某甲、鲍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远程勘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素群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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