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建安区苏桥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06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0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07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2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10日内偿还闫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8年02月1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下达(2018)豫1082执316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于2018年03月13日将其厂房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并将所得款挪用,拒不执行长葛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萍
二0二0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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