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单位地址江西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宜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宜春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某某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某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10月,某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倒闭,某某公司拖欠廖某某、晏某等29名员工10月份的工资,合计金额为104131元人民币。2017年11月13日,宜春市劳动监察局向某某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于指定时间内接受应询,但是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某未按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2018年12月8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短信通知被告人程某某,要求其在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所拖欠工资,但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某未能按期整改。被告人程某某自公司倒闭后前往上海、长沙等地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有逃跑、藏匿行为。
2019年6月17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019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与员工达成分四次付清拖欠工资的还款协议。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按协议支付第一期拖欠工资。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支付全部拖欠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晏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程某某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员,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单位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勇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册共9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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