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11日凌晨,王某某、任某某、牛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2-9号灰太狼烧烤店门口,窃得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贝纳利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万元)并将该车开回上海市三人的暂住处。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让其代为出售贝纳利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某以5000余元的价格代为销售。

案发后,赃物贝纳利牌摩托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车主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贝纳利牌摩托车1辆(系照片);

2.书证:户籍详细信息、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柯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