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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村**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因收赃,于2008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营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先后四次收购李某某、田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决)从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变电站偷走的变压器内紫铜共计1800斤。经鉴定,变压器内紫铜价格为20元每斤。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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