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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市**物业公司保安,住山东省济宁市**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同上)。2017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犯罪事实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楼下,因吕某某的孩子鲍某某踢球时将球踢到胡某某身上,被告人程某某与吕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程某某将吕某某推倒,导致吕某某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左肘及右臀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桡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吕某某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6532****。

2、卷宗1册,视听资料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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