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住昭平县**镇**街**号。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1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街“飞扬”理发店三楼程某某的家里,因程某甲喊程某某,程某某没有应答,程某甲恼怒把程某某按在沙发上并用双手掐程某某的脖子,致使程某某受伤。经昭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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