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04号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1,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号。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南村522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盘某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盘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膝着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盘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逃离现场,于2020年4月2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盘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肖某某、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光辉
检察官助理:陈镇生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等材料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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