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与被害人赖某乙素有矛盾,至本市闵行区**街**号赖某乙经营的“**酒吧”门口敲门辱骂,二人遂发生扭打,期间程某某咬伤赖某乙手指。经鉴定,赖某乙右手小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住处被处警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甲、管某某的证言;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4.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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