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馒头店员工,户籍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暂住在**路**号**馒头店内。2008年9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8时许至本市静安区余姚路386号“重庆小面”店铺内,向被害人孙某某讨要其妻子的工资未果,遂与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抱住孙某某腿部致其摔倒在地,孙倒地时手撑地致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右前胸、后背)擦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程某某因讨要工资未果,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右前胸、后背)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四肢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4.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等,莲湖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四至五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156192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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