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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程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号楼**单元**号。2012年8月9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烧烤店因言语不和被栗某某打了一耳光,后被告人程某持啤酒瓶敲碎后欲追打栗某某,被张某某、冶某某阻拦,程某将张某某、冶某某扎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冶某某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抓捕经过;

2.证人郝某、丁某、马某某、张某某、栗某某的证言;

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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