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2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东县**镇**村**组,现租住在肥东县**镇**小学附近。1999年6月曾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2月4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3月8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与王某某在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的“阳光驿站”茶楼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程某某伙同“小虎”、“小伟”(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谢某某、蔡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朝
2014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在肥东县看守所;
2.移送此案证据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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