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路**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晚上,在常熟市**街道**村**幢**室的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互殴,致被害人董某某肩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肩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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