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屠宰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苑889号“老魏家常菜”二楼大厅,遇熟人刘某某与刘的朋友徐某某等人在同一家饭店吃饭。徐某某当晚醉酒,被告人程某某后帮助刘某某搀扶徐某某并将徐送至二楼大厅。期间,徐某某醉酒辱骂被告人程某某,程因气愤持大厅地下的空酒瓶砸向徐某某,击中徐某某左眼部位致徐受伤。刘某某后让程某某先离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徐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眼球内陷超过0.5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万元,自2020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不再与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联系、手机停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收条以及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程某某以及证人段美玲、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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