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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妻子杨某甲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程某某将杨某甲的头部手部打伤。杨某甲的弟弟杨某乙及妻子王某某到其家中劝解,期间发生争执,程某某持铁锹将王某某脸部戳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杨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去被告人程某某家传唤程某某时,在其家二楼西间西北角发现一把自制火药枪,经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四个月以下、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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