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镇**茶厂食堂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程某某用拳头击打苏某某头部,致苏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后苏某某入院治疗。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9]75号鉴定书;
6.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六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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