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在麻城市乘马岗镇新村裴家垸,被告人程某某带人将山上一颗枫树锯倒,因其归属问题,与同垸村民曾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造成曾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某的右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麻城市乘马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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