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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武乡县**乡**村**村**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区**楼。2016年10月25日因殴打他人和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行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区**门口处,与在此饮酒的被告人程某某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某推了被告人程某某一把,被告人程某某遂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面部,并持酒瓶殴打刘某某头部,两人持续厮打被与被告人程某某一同饮酒的安某某和与刘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田某某拉开。后被告人程某某欲骑电动车离开时,刘某某追赶对其殴打,被告人程某某骑车将刘某某撞倒,后持木棍殴打刘某某头部,被害人田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程某某用木棍殴打致右侧眉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鼻部、唇部及面部瘢痕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某右眼眶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右额部皮肤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和田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和田某某的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和三处轻伤二级,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和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利霞

检察官助理  张  楠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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