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谷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街**号**队**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返回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区*号楼*单元**室的家,因对该楼道卫生不满,遂给小区物业打电话要求打扫。被害人任某某当日在该小区物业中控室上班,接到电话后回复被告人程某某待早上保洁人员上班后即清理。随后被告人程某某来到该小区物业中控室,将被害人任某某持有的对讲机夺走,使用对讲机击打被害人任某某的嘴部、踢打被害人任某某,造成被害人任某某上唇右侧一裂伤贯通口内黏膜。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同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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