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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堆龙德庆区****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谌某某及蒋某某三人在堆龙德庆区**镇**村**组某烧烤店内喝酒时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谌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蒋某某劝说二人无果后先行离开烧烤店。后二人拉扯着走出烧烤店并引发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抽出其身上的皮带并用皮带的金属头抽打了被害人谌某某,并将被害人谌某某踢倒后对其进行了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谌某某赔偿了医疗费用等共计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谌某某右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及左侧2-7肋骨骨折情况,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皮带一根;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旦旺姆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7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皮带一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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