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汉族,大学专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路**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23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武昌区**路**小区**栋**单元门前,怀疑路经此处的邻居郭某某为小偷,遂持棒球棍对郭某某进行击打,致其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行手术摘除。经司法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案发时患******(残留期),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报警,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4.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素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害人(姓名、联系方式等详见卷宗材料)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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