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30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锡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在锡林浩特市西二露天煤矿修理部,翻斗车司机赵某某与翻斗车司机程某某因防冻液桶发生争执,后程某某到取土场将赵某某鼻子和右眼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18)第98号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晓爽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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