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14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尚市镇敖某某二组045号。2011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l0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4日晚上9时某某,被告人程某甲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公交车站,与被害人姜某社因摩托车拉客产生矛盾,遂用扳手朝姜某社乱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将姜某社左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社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腹外侧区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告人程某甲当场抓获,并缴获扳手1把。归案后,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О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作案工具扳手1把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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