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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程某某故意伤害)

潞检刑二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治市潞州区**街**号。2007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车行驶至长治市潞州区***路段时,与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程某甲捣了宋某甲头部一拳并将宋某甲左腕部打伤。后宋某甲将其侄儿宋某乙,程某甲将其表弟程某乙(已治安处罚)分别叫至现场,程某乙与程某甲对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宋某甲左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宋某乙鼻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程某甲家属赔偿宋某甲3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乙、郭某某、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王茜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听取意见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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