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11日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而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派辩护人、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怀疑其妻子陈某某与邻村村民李某某有奸情,而径自步行到李某某家中,用李某某家中的菜刀朝正在楼上卧室睡觉的李某某头部连砍三刀,其中一刀将李某某顶骨外板砍成骨折,另外二刀分别砍在李某某额部和左颞部,各自形成大约5厘米的瘢痕。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案发时,程某某具有限定行为的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程某某作案所使用的菜刀及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法医鉴定意见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5.证人李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精神病发作、控制能力减弱期间,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有奸情而持菜刀行凶,三次用刀砍打被害人的头颅额部、颞叶部与头顶枕骨部位,致人轻伤二级,其暴力行凶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实施持刀杀害被害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维翔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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