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程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九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奔驰牌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武宁县茶厂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305省道64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乙与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程某甲血样中的酒精成份为155.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赔付吴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已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吴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江波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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