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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污染环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处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宁夏***粮油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开始收集、贮存、拆解废旧铅蓄电池,并安装了炼制铅块的生产设备。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雇佣工人拆解废旧铅蓄电池准备炼制铅块时,被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程某某共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20.51吨,其中已拆解废旧铅蓄电池2.69吨。经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收集、贮存、拆解的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HW49(900-044-49)。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变卖犯罪工具的6300元赃款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过磅单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处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拆解废旧铅蓄电池准备炼制铅块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程某某系未遂犯,有自首情节,将变卖犯罪工具的6300元赃款全部退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80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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