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91********,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号。2015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将以自己身份注册办理的丹东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和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人民币四千元价格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附近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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