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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公开版)_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3********601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汉中市洋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一辆承载着任某某的陕F****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197乌东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65公里+200米处在躲避前方道路上的坑洼时未按操作规范超速驾驶,车辆驶下路基自翻,造成一起任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甘肃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程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可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超速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 察 官:马飞凡

     2021 1 5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2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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