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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香坊区**街**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黑AR****号(皖C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通河县**镇**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某(搭乘薛某某)驾驶的豪爵众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后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3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2.被害人彭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程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龙

                                    检察官助理:赵 月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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