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工作单位及职务招远市**人民政府干部,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街道**小区**号楼1501。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22时许,在招远市**街道**小区**号楼1501家中,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子张某甲发生争吵并对张某甲实施暴力殴打,张某甲遂向其舅舅等人电话求援。随后张某甲的哥哥被害人张某某到程某某家中找其“理论”,继而张某某与程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程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面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5、招远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视听光盘一张,散页材料一宗。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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