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位于本市二七区政通路与大学路交叉口53号院4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店员工宿舍内,将同事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 A77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某。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47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在**店员工宿舍内,从同事被害人王某甲的枕头下面将王某甲的一部冰封银色黑鲨2手机偷出,并放在宿舍冰箱顶部,后被王某甲找到。3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又将王某甲的黑鲨2手机偷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6.7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陈述;3、证人耿某某、苏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证言;4、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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