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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295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80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鲁山县**路**段经营**饭店,销售早餐、午餐。2018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开始加工、销售油馍头,被告人程某某在加工、销售油馍头过程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2018年5月17日,鲁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对其加工、销售的油馍头进行抽检。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加工、销售的油馍头中铝残留量为673mg/kg,不合格。2018年6月6日,鲁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查获并扣押其使用的明矾1.99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孟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8年10月26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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