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程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五次独自驾驶皖J****6蓝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到**乡**村**组土名“白石充”山场,使用手锯砍伐该组村民所有杉树,截取成2米长的杉原木后,借夜色偷运下山,运到离其休宁县**镇**村住所不远的**山坳里面藏匿。2020年1月6日,程某某委托丁某某使用农用车帮忙装运,分两趟将木材从藏匿地点装运到**村吴某某的加工厂出售,共计非法获利6300元。被盗村民于同年2月26日报案。同年3月5日下午,程某某再次到上述山场实施砍伐时,被到场调查的休宁县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控制,并现场查获新鲜砍伐杉树段及手锯、手套等工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程某某盗伐杉树共计72株,计立木蓄积8.8817立方米。
被告人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程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63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户经济损失,取得了该户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锯、手套、香烟等物证;
2.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木竹检尺凭证、发还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及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黎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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