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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乡**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自河南省平顶山市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江苏省迁市宿豫区、江苏省睢宁县、江苏省邳州市等地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直饮水机内硬币。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06****白色中华汽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直饮水机内700余元硬币盗走。

2.2019年10月16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在江苏省睢宁县**镇卫生院对过**店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直饮水机内700余元硬币盗走。

3.2019年10月16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在江苏省睢宁县**镇**邮局门口,将被害人邱某某直饮水机内1000余元硬币盗走。

4.2019年10月18日夜同,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葛某某直饮水机内800余元硬币盗走。

5.2019年10月18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在江苏省睢宁县**镇**街**门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直饮水机内500余元硬币盗走。

6.2019年10月18日夜间,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在江苏省睢宁县**镇**街**村**室门口及**镇**东路**批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两台直饮水机内共计300余元硬币盗走。

7.2019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在江苏省邳州市**区**村被害人蔡某某家门口,将蔡某某直饮水机内500余元硬币盗走。

8.2019年10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6****白色中华汽车在江苏省邳州市**区**村吴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直饮水机内602.5元硬币盗走。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庆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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